原告屈XX,男,生于1984年6月9日。
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女,生于1988年3月24日。
原告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7月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秋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南召县石门乡张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4.证人马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证人赵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
6.证人孙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
7.证人李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
8.证人屈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3——8的主要内容为:屈XX与张XX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9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1年11月1日对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娘家人均外出不在家居住,也没有见到过被告。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屈XX与被告张XX于2008年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即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屈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延忠
代审判员 李X明
代审判员 史XX
书 记 员 路 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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