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诉廖XX、陈XX、陈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董海生律师 在线
广东焕诚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746
    服务人数
  • 1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刘XX诉廖XX、陈XX、陈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广东XX律师。 被告廖XX。 被告陈XX。 被告陈XX。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廖XX偿还原告200000元(为人民币,下同)债务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XX、陈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陈XX偿还原告200000元债务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廖XX、陈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XX、陈XX、陈XX承担。 被告陈XX、陈XX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被告廖XX答辩要点:被告廖XX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3.8万元,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廖XX,被告陈XX未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到三被告家中,强迫三被告签署两张20万元的借据,并把这两张借据日期落款为2013年7月17日。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廖XX与陈XX为夫妻关系,被告陈XX系被告廖XX与陈XX之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通过陈XX的同学介绍认识。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自营生意。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家禽业零售批发。 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 五、被告借款的用途:生意周转。 六、被告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廖XX、陈XX分别提供借款为20万元,合计40万元。被告廖XX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3.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不予确认。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及转账。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廖XX交付33.8万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廖XX交付5万元。被告廖XX认可共收到33.8万元的转账记录,对现金交付5万元不予认可。 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 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2013年7月17日,被告廖XX在一张《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借据》内容为“今本人廖XX借到刘XX先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按月息3%作回报,借款时间暂定贰个月,定于2013年9月16日还清此款”,被告陈XX、陈XX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同日,被告陈XX在一张《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借据》内容为“今本人陈XX借到刘XX先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按月息3%作回报,借款时间暂定贰个月,定于2013年9月16日还清此款”,被告廖XX、陈XX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2013年11月16日,被告陈XX在一张《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XX及爱人廖XX因生意周转在2013年7月17日及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6日共借到刘XX人民币现金共柒拾万元正(700000),现在逾期,本人今天承诺此笔数将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清,否则后果自负”。 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承诺书》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 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廖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 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陈XX、陈XX系被告廖XX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廖XX、陈XX系被告陈XX借款的担保人。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廖XX称借款后应原告要求已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他人付款用于向原告偿还借款,还款未直接交付至原告处,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出具收据,另外,原告还变卖被告所有的货车及鸡笼并向被告的工人索要钱款用于归还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货车照片一张、发货单七张、落款人为“林×炜”、“沈XX”收据12张(涉及金额108900元),被告称上述两人为原告所派之人。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及举证均不予认可。 十四、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已催促。 判决结果 三被告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大陆,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相关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承诺书》是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原告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被告廖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33.8万元无争议,但原告主张实际此笔借款为35万元,因原告应被告廖XX、陈XX的要求预先扣除利息1.2万元,故实际转账交付33.8万元。被告廖XX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33.8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5万元,合计38.8万元,其中,19.4万元的借款人为被告廖XX,担保人为被告陈XX与陈XX,被告廖XX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由被告陈XX与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19.4万元的借款人为被告陈XX,担保人为被告廖XX与陈XX,被告陈XX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由被告廖XX与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还款及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廖XX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并提交证据照片、《发货单》及《收条》证明原告将被告所有的货车、鸡笼及家禽变卖,还带人向被告的工人收取货款,除此之外,被告廖XX还应原告要求将还款现金支付他人或转账支付他人,以上款项均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核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廖XX主张的双方关于利率的口头约定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要求利息起算日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而不以借款期限开始日期(2013年7月17日)起开始计算,可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38.8万元的利息,根据《借据》出具时间、出具人、担保人的情况分别处理,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X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廖X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廖XX、陈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薇薇 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 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XX
  • 1970-01-01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董海生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董海生律师
5.0分服务:746人执业:15年
董海生律师
14403201****4930 执业认证
  • 广东焕诚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刑事辩护
  • 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新社区大围一区7-2号
董海生律师是1995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现为广东焕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董海生律师执业三十年,为人正直,...
  • 183 1256 6001
  • V1831256600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