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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郭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鲁0112民初20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慧群律师

案件详情

邓XX与郭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2099号
原告:邓XX,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原告邓XX之夫,特别授权代理),住济南市。
被告:郭X,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刘XX,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周慧群(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XX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郭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在5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刘XX购买济南XX公司出售的坐落于济南市x室[预售许可证号为济建开预许字第xx号]房屋一套。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周慧群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周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泉景天沅·秀园2号楼1单元21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2013年1月5日,被告郭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交付被告郭X10万元;2013年1月5日,原告按被告郭X指示转账至胡XX的银行账户20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付。2016年11月5日,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借款时,被告用x室作抵押,并将房产的买卖合同及发票押至原告处,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等债权。两被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被告刘XX均不知情,该款亦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根据法律规定,该两笔借款应属于郭X的个人债务,由郭X个人偿还;2、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产系刘XX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作为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郭X是用他人财产作抵押,却不向财产所有人进行核实,存在明显过错,抵押不应生效,原告无权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或者,原告在抵押时明知被告刘XX不可能同意,故不敢前往核实;4、涉案借款利息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5、2013年1月5日的借款,原告转账给胡XX,该笔借款不应视为郭X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1日,被告郭X向原告邓XX借款10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XX现金人民币10万,日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共计叁个月,每月利息4000元。现自愿将x室,买受人:刘XX,房产手续壹套抵押于邓XX处。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落款时间下方另注明:房屋手续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2份及发票号码。同日,被告郭X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及销售不动产发票交付给原告,原告通过其自有账户向被告郭X账户转账10万元。
2013年1月5日,被告郭X又向原告邓XX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邓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日期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利息每月8000元整,已转入胡XX农行卡号xxx。郭X2013年1月5日”。同日,原告通过其自有账户转账至胡XX账户20万元。
2016年11月5日,被告郭X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2年8月21日、2013年1月5日,郭X急需资金向邓XX借款二笔,合计叁拾万元。截至2016年11月5日,郭X偿还本金0元,利息20.45万元,尚欠邓XX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4万元。郭X承诺2017年1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郭X。原告陈述,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郭X于2016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利息7300元。
被告郭X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结婚,2014年12月10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中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涉案的x室系被告刘XX于2010年9月2日与济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产价值703519元、储藏室价值24662元,共计728181元;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交清贷款银行要求的首付款219181元(首付款交清日期以出卖人开具的收据日期为准),剩余50.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2010年8月26日,被告刘XX支付购房款2万元,同年9月2日支付购房款128181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购房款71000元,首付款219181元付清。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XX与北京XX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XX为购买上述房产从该银行贷款50.9万元,济南XX公司为担保人,贷款期限360个月。2012年1月19日,上述贷款发放至被告刘XX账户,房贷每月自刘XX账户偿还,至今仍在偿还中。2012年7月27日,济南XX公司开具涉案房产发票两张,总计金额718928元。买受人至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房产证。
本案有以下争议事实:
一、被告郭X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还款承诺书》对利息的计算方式。
原告主张郭X借款本金为30万元。《还款承诺书》利息计算方式为:1.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5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为13500元;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为198000元,合计211500元,被告郭X支付20.45万元,尚欠7000元。2.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利息为1440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利息为144000元。合计28.8万元。因被告郭X书写《还款承诺书》时支付原告4000元,故确定尚欠利息28.4万元。原告并主张双方对账时原告误将2015年2月16日他人偿还的3万元算为被告郭X偿还,实际偿还款项应扣除该3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郭X向其转账的支付凭证六张及个人整理的还款明细一份,证实还款事实。被告刘XX辩称2015年1月3日的借款转给了胡XX,不应视为郭X的借款;被告郭X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已偿还的利息及未偿还的利息应重新计算。原告与郭X对账时已确认支付20.46万元,不能仅以一张不相关联的转账凭证就将双方已认可的数额扣减3万元。
二、涉案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郭X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郭X以偿还x室购房款为由借款,并将该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房款的发票抵押给了原告,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了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发票及郭X中国建设银行的xxxx银行卡,证实上述主张。被告刘XX对购房合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涉案房产系2010年9月2日,即两被告婚前购买,属于刘XX的个人婚前财产。对xxxx银行卡不予认可,辩称其不知道郭X有该卡,并且涉案房贷是由被告刘XX的银行账户每月偿还,不是由郭X的银行账户偿还。
被告刘XX主张对本案两笔借款均不知情,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产系被告刘XX个人财产,被告郭X无权以此提供抵押,且原告明知该房产系被告刘XX个人购买,在无被告刘XX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接受抵押具有过错,对该房产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交:1、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明确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被告郭X与其前妻姜XX《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郭X在与被告刘XX结婚前有过一段婚姻,并育有一女,被告郭X每月承担抚养费及其他费用,故涉案借款可能用于被告郭X抚养女儿的支出。3、个人储蓄账户明细单,证实其每月还房贷3200元,不需要借款偿还。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对财产处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郭X与姜XX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刘XX虽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但郭X与刘XX自2009年相识,周围朋友均知道被告郭X为刘XX购买了涉案抵押房产,故房产实际是两被告购买,被告郭X因此掌握购房合同和发票。被告刘XX偿还的贷款本息中亦有以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偿还。
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其自借款之日起多次向被告郭X主张权利,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止。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同一债务,故该债务对被告刘XX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XX主张,两笔借款的到期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1日、2013年2月5日,而还款承诺书2016年11月5日出具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郭X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代表其个人还款意愿,两被告已经离婚,且没有刘XX的签字,该还款承诺书对刘XX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邓XX与被告郭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郭X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支付凭证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争议事实一,被告郭X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还款承诺书》对利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1月5日的借款20万元虽转入胡XX账户,但被告郭X在借条中确认了该款项系其向原告的借款,故应认定为被告郭X的借款。加上2012年8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郭X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对账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确认截止2016年11月5日偿还利息20.45万元,原告主张该利息为偿还至2014年11月5日(根据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不包括2014年11月5日当日)的利息,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被告郭X又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经核实,上述利息未超过以出借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的该期间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3万元并非被告郭X账户支付,但原告与郭X对账时已确认该款项为已支付款项,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该款项为误算,本院按照双方已确认的付款数额予以认定。《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郭X还款7300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7200元,冲抵后剩余100元。2014年11月29日之后利息均未支付,原告按照年息24%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事实二,涉案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原告应对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但根据涉案房产购房合同的约定、首付款收据及贷款合同,涉案房产首付款的交纳时间在两被告婚前,剩余房款系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并且贷款为分期偿还,无法证实大额借款用于偿还该分期贷款。因此原告主张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证据不足。在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系被告刘XX,买受人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主张该房产系被告郭X购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郭X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时以该房产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且即使郭X对房产享有权利,但无证据证明抵押时取得了房屋买受人刘XX的同意。因此,房产抵押无效,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即以涉案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事实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郭X还款凭证,被告郭X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1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并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被告刘XX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系基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已认定本案借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仅就诉讼时效而言,基于同一笔债务,原告向刘XX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X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100元)。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XX
  • 1970-01-01
  •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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