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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鲁0102民初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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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慧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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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515号
原告:王XX,女,194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群,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群,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的借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王X系夫妻关系,王X于2013年1月21日因病去世,王X在世期间,为了治病曾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借款128000元,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王X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张XX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原告与王X之间不具有真实借款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基于《欠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欠条所主张的欠款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且原告未提供形成欠款的基础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诉称王X为了治病曾多次向其借款,而在多次庭审中称,王X为了管理、经营餐饮公司、购买保健品而举债,同时又称王X靠借款维持生活,原告陈述否认了王X没有收入、靠借款维持生活的陈述。王X为经营公司、买保健品是为了其个人生活,并未用于与被告的夫妻家庭生活,且二人在2009年已经分居,感情早已不和,故原告所主张王X借款属实与否,只是个人举债行为,被告不具有还款责任和义务。2010年王X获得一笔房屋拆迁补偿款,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与原告所称的王X借款维持生活相互矛盾。三、原告与王X系亲姐弟关系;且原告明知2010年王X与被告早已感情不和;王X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王X从事餐饮经营无需举债度日;故,原告与王X之间不具有真实借款关系,不能排除姐弟之间虚构虚假债务的嫌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王X于2013年1月21日因病去世,“在王X去世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王X去世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继承王X遗产、收拾遗物,被告也未受到原告催要借款。自王X去世至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与王X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如果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举债行为也是王X个人举债行为,其用于个人消费,经营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理应个人承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各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与张XX于200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王X系王XX的弟弟。
2010年10月14日,王X向王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XX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王X在该欠条中签名捺印。
2011年3月11日,王X向王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XX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王X在该借据中签名捺印。
2011年8月7日,王X向王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XX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王X在该借据中签名捺印。
2012年10月4日,王X向王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X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用于护理费、生活费、医药费、丧葬费)。”王X在该借据中签名捺印。
王XX称,2010年10月14日欠条中的2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具体交付时间和地点记不清,借款用途为一部分用于一个餐厅的经营,还有一部分为医药费;2011年3月11日借据的6万元是在王X家中交付的现金,当时其前夫李XX在场;2011年8月7日借据中的18000元是现金交付,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2012年10月4日借据中的3万元,包含护理费、医疗费、丧葬费和购买保健品的费用。对其中的护理费是王X向其借钱后再向其支付,所以没有直接的金钱交付,是以借款的形式表示尚欠了护理费。
审理中查明,王X自201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其被诊断为阴囊脓肿、直肠恶性肿瘤,于2012年10月10日行阴囊切开引流术,并委托王XX作为其在诊疗期间的代理人和联系人。王X于2013年1月21日死亡,丧葬费花费共计4700元。王XX称为王X购买保健品共花费188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14日,王X向王XX出具的金额2万元的欠条,因未书面记载形成该欠条的基础法律事实,且王XX亦未举证证明该2万元的形成系基于借贷关系,因此对王XX据此欠条主张其与王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3张及王XX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王X生前与王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对2011年3月11日、2011年8月7日的两笔借款6万元、18000元,王XX称均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金额均不属巨大,以现金形式交付符合一般常理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张XX主张王X有拆迁货币补偿收入,也有一定的经济基础,王X无需举债度日,其认为王XX与王X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案中,张XX自述其与王X自2009年开始两人分居,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其对王X的情况并不了解,但本院认为,假使张XX所述属实,那么在与妻子无联系、无人照料的情况下,王X在病重期间向自己的亲属借钱治病度日也符合人之常情,故对张XX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10月4日的借款3万元,王XX主张该款中包含王X应付的护理费、丧葬费、医药费和购买保健品的费用,依据王XX提供的单据有18820元为购买保健品花费、有4700元为办理王X的丧葬事宜花费,本院认为,王XX未举证证明其对王X的护理期限,也没有相应的护理费支付标准,故本院无法明确王X应付的护理费数额,即使能够明确护理费的数额,基于许诺支付报酬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处理,故对其中的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系王X死亡后的花费,当事人生前借款进行安排、出借人在明知借款为此种用途仍然出借款项不符一般常理,而且王XX并没有向王X交付该款项,故该部分依法不能构成民间借贷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购买保健品花费的18820元没有相应的医疗依据,也不能体现与王X病情的关联性,且没有相应的付款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借据中包含的医药费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故本院不能确定付款人及付款金额,故而对王XX主张的以医药费形式交付的借款金额亦无法确定。综上,该借条中约定的3万元,王XX并未实际交付,故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贷关系不生效。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王X生前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8月7日向王XX借款共计78000元的事实,又因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于2016年1月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XX据此要求驳回王XX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发生在王X与张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X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张XX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又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期限,因此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实际借款人王X已经去世,王XX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故结合借款标的和庭审陈述,应视为其以起诉方式催告王X之妻即本案被告张X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以确定本案开庭时间即2018年5月4日为宜。据此,现王XX要求张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张XX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其应向王XX支付以78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支付原告王XX借款逾期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露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XX
  • 1970-01-01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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