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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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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刑终511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XX,曾用名杨X,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浙011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江XX和骆X、余XX、范X四人一起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XX817包厢喝酒唱歌,并点了九号公馆的公关被害人杨X(女,19岁)等人陪酒。期间被告人江XX添加了被害人杨X的微信并在微信上要求杨X出台遭拒绝。2017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XX见被害人杨X上厕所,伺机等候在厕所门口,并将杨XX在厕所内再次要求杨X出台仍遭拒绝。后被告人江XX在厕所内采用抓手臂、强行脱去被害人杨X衣裙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杨XX反抗、哀求、扬言报警无效后,要求让她陪的客人来谈出台一事。被告人江XX放手到厕所门口叫人并用手拉住厕所门防止被害人杨X逃离。被害人杨X在逃出厕所时左手手指被门夹伤,杨X逃至包厢外向九号公馆工作人员求助后报警。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江XX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被告人江XX在厕所内强行脱去被害人衣裙欲与被害人发现性关系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存疑,不符合常理,与其他证据矛盾。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有强奸的故意和行为。(2)在案人身检查笔录所载被害人体表损伤情况包含陈旧伤、与病历关于“皮表未见损伤”的诊断结论相矛盾。(3)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对事实予以“澄清”等。请求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江XX强奸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X的陈述及衣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病历,证人潘X、郑XX、李XX、李X2、刘X、范X、余XX、骆X、覃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电子数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江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强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强奸故意和行为的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江XX在KTV包厢厕所内欲强行与被害人杨X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杨X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中,关于江XX跟随其进入厕所、拉着厕所门把手将其限制在厕所内等事实分别得到证人范X、骆X的证言等证据佐证。(2)江XX对于其意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跟随并将被害人推入厕所、在厕所内要求被害人“出台”并拉、抱被害人遭被害人抗拒、在被害人欲离开厕所时拉门夹了被害人手指、把住厕所门把手不让被害人离开等事实均有供述在案,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3)经对被害人人身检查,可见其手指红肿等情,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明的事实相符。(4)被害人哭着跑出包厢、称其遭强奸、求助他人帮忙报警等事实,在案另有证人李XX、郑XX、李X2、潘X、骆X、范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人在KTV包厢厕所内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所提认定其强奸证据不足、其无强奸故意和行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人身检查笔录所载伤情包含陈旧伤、与病历诊断结论相矛盾等意见。审理认为,人身检查笔录对检查所见情况完整、客观表述并无不当,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人身检查笔录所载伤情包含陈旧伤并不导致其失去证据资格。在案病历诊断结论所称“皮表未见损伤”,经本院向主治医生调查核实专指妇科体格检查未见皮表损伤,与人身检查笔录所载伤情并无矛盾。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表明未遭到强奸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收到被告人家属提交的“谅解书”后,已向被害人调查核实,证明其在案陈述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江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XX
审判员  管 波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徐X
  • 1970-01-01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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