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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杭州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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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杭州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1910号 原告:周X,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XX******。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后变更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35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利息217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5日,10个月,请判令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因杭州XX餐饮店需室内装修,与被告商议装修事宜,口头商定相关事宜后,被告拟定合同文本后交于原告,原告因急于装修先行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于2017年7月5日向章X账户汇入43500元。原告在汇入款项后,发现合同有关条款与自己的要求不符合,随即向被告要求修改后另行签订。被告与原告最终并未达成一致签订合同,也未进行装修工作,原告另行找其他公司进行装修事宜。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已支付款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法律关系理解错误,被告收取款项有合法依据。 原告因XXX1F餐饮店需要室内装修,于2017年6月与被告取得联系,就装修设计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7月2日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XX拉入微信群聊(该群聊于7月5日由原告改名为“音乐餐厅筹备群”),与原告及其员工就装修设计问题进行对接。自2017年6月27日开始,原告多次与葛XX就签订合同的时间进行确认,最终于2017年7月5日在五洲广场签约。原告将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室内设计合同书》带回,并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设计费4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了多份装修设计方案图纸,以邮件、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并且在微信群中根据原告及其员工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修改,最终向原告交付了两稿设计意向方案。被告认为,原告接收了被告加盖公章的合同,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设计费,多次对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并最终接受了设计意向方案,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同意接受并履行合同,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据此收取设计费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依据,本案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二、原告起诉所称事实有误,被告没有提供装修服务的义务。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与被告商议装修事宜”,“向被告要求修改后另行签订”,被告“也未进行装修工作”等说法,均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就装修事宜进行协商,而是就装修设计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是一家设计公司,没有装修施工的业务,不可能为原告提供装修服务。从本案证据看,双方之间沟通的内容均属于设计问题,从未就施工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2、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修改合同后另行签订。被告已经提供了双方之间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从未提出该要求,相反,原告对于被告的设计一直非常关注,双方保持密切的沟通,原告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提供了设计服务,且原告对被告的服务是认可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系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实属于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承接方)制定了《室内设计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为五洲国际一楼餐厅室内设计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地点为杭州XX;设计范围为建筑主体室内装饰设计工程(仅相关部分),不包含暖通、消防图纸的设计;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平面方案,方案确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效果图,效果图确定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设计费共计145000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3500元作为预付款,设计人完成效果图并交付发包人后三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的30%,即43500元,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后三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的35%,即50750元,施工完成后三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的5%,即7250元;甲方未及时给付上一阶段设计费时,乙方有权顺延下一阶段设计成果的提交。被告在该《室内设计合同书》的乙方处盖章确认,但甲方处为空白。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纳支付了43500元。 2017年6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XX添加了微信名为“周X”的账号,并与其就餐厅参考的对象,确定签合同的时间,邮件的接收邮箱(165×××@qq.com);7月2日,葛XX和案外人“灰糟猫”、“汪XX”被“周X”邀请加入群聊。2017年7月6日,葛XX在群聊中发送了一张“外摆区的平面及尺寸示意”图,“灰糟猫”答“收”,“我仔细看下”;7月12日,“汪XX”在群聊中发送了另一张图纸,对原先的“外摆区的平面及尺寸示意”图进行了添加;7月14日,“灰糟猫”要求葛XX发送平面图Cad,并提供了136XXXX7941的qq邮箱作为接收邮件的邮箱;7月15日,“灰糟猫”提供了胡桃里店铺的平面图给葛XX作为参考;7月17日,葛XX在群聊中发送了名称为“五洲国际XXX”的文件,并解释为“平面方案”;7月21日,葛XX在群聊中发送了名称为“0717洲国际厨房平面图-布局3-布局XXX”、“五洲国际平面XXX”的文件;7月23日,葛XX在群聊中发送了名称为“五洲国际餐厅设计意向.pdf”的文件;因“周X”称“大部分是陈XX上次发的图片嘛,其他两幅是酒吧”,“不喜欢,请再给设计意向图”,葛XX于7月27日在群聊中发送了名称为“五洲国际餐厅设计意向XXX”的文件。8月9日,葛XX被“周X”移出群聊。 2017年7月2日,葛XX向165XXXX9262的qq邮箱发送了名称为“XXX”的文件,7月15日,向了136XXXX7941的qq邮箱发送了名称为“五洲国际”的文件,并称这是五洲国际的平面草图。 另查明:“周X”和“灰糟猫”在群聊中发送了大量餐厅的布局图片作为参考。 庭审中,原告自认后续设计系自行完成,装修过程中,原告参考了被告的设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在《室内设计合同书》上签名确认,但其将预付款43500元打入被告账户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接受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室内设计合同书》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首先,根据《室内设计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平面方案,而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最终平面方案的确定时间至少在2017年7月17日之后。被告辩称其2017年7月6日就交付了平面方案的主张,本院认为,装修设计最终凝结为智力成果,而该智力成果应是被委托人接受的、认可的智力成果,若如被告所主张的草图可以视作其提交平面方案,那么任何的设计只要设计者将方案提交给委托人便可,如此,委托人的权利保障便无从谈起。根据发送邮件的记录,明确表明“这是五洲国际的平面草图”,综合后续原告方一直要求被告作出修改的情况,且2017年7月17日后,被告仍对平面方案进行完善,本院认为最终平面方案的提交的时间应在2017年7月17日之后。虽然《室内设计合同书》并未载明具体的签订时间,但原告于2017年7月5日支付了被告43500元的预付款,而根据双方约定,预付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故合同签订时间最晚应是2017年7月5日,平面方案的最晚提交时间应是2017年7月14日24时。实际上,被告提交平面方案的时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即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 其次,结合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参考的平面图和参考的效果图的提供者多为原告方,被告提交的平面图、参考图一定程度上参照了原告提供的图片,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告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一定程度上凝结了原告的智慧。因此,上述材料系原、被告共同完成。 综上,本院综合原告在设计过程中的表现以及其存在逾期交付,且原告最终装修参考了被告平面图和效果图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2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预付款21750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4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原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水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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