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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宋XX、俞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9日,林XX向张X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10%赔偿。同日,张X给付林XX现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林XX未予以归还。张X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林XX返还张X借款80000元;二、林XX支付张X利息2026.67元(按80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三、林XX支付张X违约金8000元(按80000元的10%计算);四、案件受理费由林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林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X履行了出借义务,林XX未依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林XX所述本案借款实际是设备租赁押金的理由,因林XX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张X要求林XX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在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后再要求林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7日判决:一、林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借款80000元;二、林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违约金8000元;三、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张X负担25元,由林XX负担1000元。
宣判后,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林XX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只有林XX单方面的签名,该合同所有条款张X未予确认为由,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从双方的短信和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张X确实把CM88的设备租赁给林XX,张X还在2016年8月7日短信中告诫林XX要注意双方签订的合同,设备如有任何损失,由林XX负担。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张X虽然未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其履行了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默认了该合同,所以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二、一审法院以张X提交的借条是由林XX确认过借条内容才签字为由,认定该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对借款事实的真实体现。但该借条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而林XX在签订该借条以后并未收到80000元的借款,张X也未收到林XX出具的收据,张X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借条签订的几日内有相关80000元的现金取出或支出,欠条是否发生效力不能仅凭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该笔借款的确属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押金款,而林XX在把承租的设备返还给张X后,租赁关系解除,依附在租赁合同上的借贷关系也应消灭。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条无效,驳回张X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正确,《设备租赁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无法律效力。该《设备租赁合同》是林XX向法庭提供,且只有林XX的签字,无张X签字。张X从未签署该合同,也未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该合同非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和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间也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经一审法院调查质证未予以认定,该合同已成立并有效的观点缺乏法律和证据支持。二、张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林XX拖欠张X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该借条经林XX签字确认借到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由其向张X出具,且直至起诉,该借条一直由张X持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债务尚未结清。林XX以其未收到借款,张X也未提供款项支取的证据为由主张借款不成立,其理由无视了借条具有款项交付凭证的性质,违背客观事实和经济生活的惯例,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林XX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林XX向本院提交QQ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张X提供了设备租赁合同、销售合同两份,而非张X所主张的没有合同。张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X确曾向林XX发送过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X曾向林XX发送过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即为林XX一审中提交的由其签名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张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之约定,林XX于2016年5月19日从张X处借到现金80000元,双方之间关于借贷以及林XX已经收到80000元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因林XX逾期未还,原审法院对张X要求林XX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根据林XX的上诉意见,双方亦为林XX向张X借到80000元后再行支付押金,林XX仍然应当依据借条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