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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106刑初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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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刑初8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X(曾用名包XX),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师,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彬超,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及其辩护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8时37分许,被告人包XX驾驶XX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西湖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济路交叉口处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未能确保驾车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撞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程X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被害人程X1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包XX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向赶至现场的交警投案。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包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XX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5万元(其中医药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包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包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包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8时37分许,被告人包XX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XX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西湖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济路交叉口处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未能确保驾车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撞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程X1骑行的牌号为杭XXX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被害人程X1倒地受伤,后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包XX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向赶至现场的交警投案。
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包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6.5万元(其中保险理赔金额35万元、另行赔付2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2的证言,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查获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包XX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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