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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刑初7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杭州XX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辩护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书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1时41分许,被告人刘X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天城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花园门口附近时,因前方设卡检查遂向右转弯并在交警示意停车的情况下冲卡行驶,企图逃避检查,在与小区门口道闸相撞后停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刘X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冲卡的行为。其辩护人主要认为:1、被告人刘X案发时系寻找车位,行驶距离短、车速慢,危害显著轻微;2、被告人刘X虽然存在逃避检查的行为,但不存在冲卡的行为,不属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形;3、本案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应按照GA/T105或者GA/T842标准鉴定,鉴定意见未经复核人员复核,鉴定标准、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1时41分许,被告人刘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天城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花园门口附近时,因发现前方设卡检查遂向右转弯,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示意停车并拦截的情况下继续行驶,企图逃避检查,在与小区门口道闸相撞后停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刘X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证人韩X、余X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二中队协警,案发当晚与民警方文健、王X在向东方向查酒驾,被告人刘X驾驶机动车在直行车道行驶至距离卡点约50米处时突然右转,其二人手持荧光棒示意停车并拦截,该车辆继续行驶,在闸发生碰撞后停下来,被民警抓获。
2.证人石X的证言,证明其在天城XX衣之家天桥处坐上被告人刘X的车,车辆从天城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花园门口附近时,其看到前面有交警手持荧光棒示意停车,并听到交警大声喊“停车、停车”,被告人刘X没有停车并右转往万家花园小区门口开去,与小区门口道闸发生碰撞后停下来,后被民警抓获。
3.执法录像,证明被告人刘X案发当晚驾驶机动车在直行车道行驶时突然停车并右转往万家花园小区门口行驶,协警手持荧光棒示意停车并拦截,被告人刘X驾车继续行驶至小区门口撞到道闸后停车,以及被告人刘X被查获后进行呼吸酒精测试、提取血样等具体经过情况。
4.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刘X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X的血样提取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注明消毒液是生理盐水、密封方法为真空密封。
6.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X被提取的血液经乙醇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8mg/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X案发当晚驾驶机动车从天城XX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进小区时与道闸相撞,造成道闸损坏的单方事故。
8.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刘X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
9.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刘X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刘X因本案被行政处罚以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的情况。
11.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刘X的身份情况。
12.查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刘X驾驶机动车沿天城XX由西向东行驶在直行车道突然右转,不顾拦截继续往前开到闸相撞后停下,后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13.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喝酒后从天城XX衣之家天桥下驾车载朋友沿天城XX由西向东行驶,发现有交警时从中间车道向右转,车辆停住后被民警查获。
关于辩护人提出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应按照GA/T105或者GA/T842标准,鉴定意见未经复核人员复核,鉴定标准、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经查,《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已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2009的规定”改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在案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血液检材提取程序、鉴定标准、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X辩称其没有冲卡的行为,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案发时系寻找车位,行驶距离短车速慢,危害显著轻微,虽然存在逃避检查的行为,但不存在冲卡的行为,不属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发现前方设卡检查时向右转弯,在交警示意停车并拦截的情况驾车逃避检查,并发生撞坏小区门口道闸的单方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时松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李继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