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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XX与韦XX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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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XX与韦XX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3民初5867号
原告:朴XX,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XX律师。
被告:韦XX,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朴XX诉被告韦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朴XX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朴XX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戎崧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沈XX
  • 1970-01-01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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