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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杭州XX公司、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109民初3074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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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杭州XX公司、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3074号
原告:苏XX,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彬超,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9MA27XAAR9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友谊XX****。
法定代表人:杨XX,即下述被告。
被告:杨XX,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不详。
原告苏XX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3月7日申请追加杨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房屋装修合同;2.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8000元;3.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拆除空调口吊顶的费用800元;4.被告XX公司赔偿违约金750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5.被告杨XX对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中心某幢某室的业主。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就房屋装修事宜委托被告XX公司施工,并于当日支付5000元预付款,约定余款装修完毕后结算。被告收取款项后未积极施工。2016年11月3日,经原告要求,双方补签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该装修工程由被告全包施工,工期自2016年12月3日至12月15日,工程款总计14500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3000元装修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仅完成吊顶和墙面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仍未完工。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予以回复。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进行墙面粉刷,胡乱加装吊顶,将中央空调出风口遮蔽,导致原告额外支出拆除吊顶的费用。被告未按约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杨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苏XX将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中心某幢某室房屋委托XX公司进行装修,并于当月25日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支付装修款5000元。2016年12月3日,苏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就上述房屋装修事宜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全包;工期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5日;工程总价款145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元,施工过半支付3000元,施工完成支付6500元;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当日,苏XX又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支付装修款3000元。后XX公司仅完成房屋吊顶及墙面粉刷工作,其中吊顶工作遮蔽了中央空调出风口。因XX公司未按约完成装修工作,苏XX于2017年2月20日与杭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的后续装修事宜委托杭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13000元。后杭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完成后续装修工作。庭审中,苏XX认可XX公司已完成的吊顶及墙面粉刷工作相应价款为4400元。
另查明,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杨XX个人投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动房屋装修合同、产权证、支付宝付款记录、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照片、视频资料、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XX公司章程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苏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尚未结束,后苏XX另行委托案外人装修完毕,苏XX与XX公司的房屋装修合同的目的实际已经无法实现,故对苏XX要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XX公司尚有部分项目未完成,故苏XX要求XX公司返还部分装修款,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苏XX自认的XX公司已完工程及向对应的装修价款,本院确定由XX公司向苏XX返还装修工程款3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工作应当在2016年12月15日装修完毕,而截至2017年2月20日,XX公司仅完成吊顶(遮蔽了中央空调出风口)及墙面粉刷工作。苏XX主张因XX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工程逾期,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苏XX违约金1500元。因违约金已具有填补违约损失的功能,苏XX在已就XX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主张违约金的基础上,再对XX公司瑕疵履行主张损失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杨XX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杨XX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XX与杭州XX公司之间的房屋装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XX装修款3600元;
三、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XX违约金1500元;
四、杨XX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苏XX负担158元,由杭州XX公司、杨XX负担50元。
原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伟芳
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
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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