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江山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81刑初4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大学文化,江山市石门XX“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原出纳,住江山市,户籍地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童XX,浙江XX律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周XX(已判决)利用担任江山市石门XX江XX报账员的身份和协助江山市石门XX人民政府从事江X1山游客服务中心二期征迁项目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的便利,先后以支付游客中心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名义向江山市石门XX“三资”管理服务中心(下文简称“三资”中心)报批从江郎山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内先后支出共计14笔5万至46万元不等的土地征用费。在此期间担任“三资”中心主任的蓝X(已判决),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规签批允许周XX报批的土地征用费从江郎山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转入周XX的个人账户。未组织“三资”中心的工作人员定期对各村的财务进行检查、抽查盘点。与此同时在“三资”中心担任票据审核员兼会计的毛X(已判决)、任出纳的被告人毛XX,各自应该按岗位职责每月核对XX银行存款日记账、江郎山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对账单、江郎山村现金存款结报单,从而实现对江郎山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内每一笔资金支出的监督。两人却都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进入到周XX个人账户中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中的263.163984万元被周XX贪污。
案发后,毛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XX作为江山市石门XX“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的出纳,具有监督江X1山村财务的工作职责,但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江X1山村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虽然被告人毛XX的失职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但鉴于其玩忽职守的行为情节轻微(一是造成损失的数额不足150万元,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档次;二是与蓝X、姜X、毛X、刘X、范X等渎职行为人的责任相比,其所起的作用是非常间接的和次要的),且具备自首等一系列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依法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理应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免予其刑事处罚。1.起诉书关于263万余元土地征用款被周XX贪污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数额为253万余元,9万余元的集体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2.未保管好“三资”中心财务印章的主要责任在毛X,而非毛XX,不应将此认定为毛XX的渎职行为;3.毛XX让周XX自己开具部分支票的行为与征地补偿款被贪污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毛XX未及时登记好银行存款日记账的失职行为并未贯穿于周XX实施贪污犯罪的始终,只应对其中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5.毛XX在2015年2月之后并无监管“三资”的职责,且其已尽责将发现的财务问题及时向毛X作了汇报,故对此之后发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6.毛XX在2014年9月底之前实际上履行了部分核对银行对账单及与毛X对账的义务,故其对于在此之前的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6日,江山市石门XX江XX报账员周XX(已判决)因缺钱玩游戏,便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签字等方式,以支付土地征用费名义从江X1山村账户申请支出资金。期间,担任“三资”中心主任的蓝X(已判决),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规签批允许周XX报批的土地征用费从江郎山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转入周XX的个人账户,也未组织“三资”中心的工作人员定期对江X1山村的财务进行检查、抽查盘点;身为“三资”中心出纳的被告人毛XX,未按其岗位职责认真登XX行存款日记账,未与“三资”中心会计毛X(已判决)每月核对XX银行存款日记账、江郎山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对账单、江郎山村现金存款结报单,未能对该村“三资”进行有效监督,最终导致进入到周XX个人账户中的公共财产263.163984万元被周XX逐步侵吞。
案发后,毛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对“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监管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以事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任职资格条件审核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石委发(2014)1号文件、石政发(2012)61号文件、石政发(2008)30号文件证实:毛XX于1997年9月登记为公务员,2014年度从事村账代理工作。2012年7月19日,原石门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更名为石门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成员为毛X、毛XX等人。
3.江农(2007)133号文件、《江山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证实:按照该制度规定乡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应及时记录已发生的现金、存款业务,定期核对账款,保证乡、村账户相符、账款相符;按月及时从开户银行取得银行存款对账单,以确保集体资金管理的安全与完整。
4.市委办(2012)261号文件、《江山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证实:按照该办法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职责包括:按照财务制度对各村“三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不规范的事项,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规,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及时做账,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代理单位“三资”管理状况,每月对村的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进行盘点,年末对村总账与明细账进行核对,做到账实相符、账款相符、账账相符。
5.江农发(2013)84号《中共江山市委组织部江山市农业局江山市监察局江山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集体资金管理的通知》证实:按照该通知要求各乡镇农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要根据村规模大小、业务多少、距离远近等综合因素,明确各村报账员库存现金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凡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一律视作违规行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将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编制一式二份,报乡镇“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审查后,一份作为乡镇“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开具支票或分户存单依据,一份交村报账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农户签字,待发放签字完毕后,交代理中心核对后入账。各乡镇应明确村报账员结报期限。村报账员每月应将本期收支票据整理整齐,编制好“现金及存款结报单”一式二份,随同收支票据、存款缴款单、收据存根向乡镇“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结报审核,乡镇“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经办人审核通过后,双方在“现金及存款结报单”上签名。村报账员无故逾期两个月财务不结报,乡镇“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应及时对报账员予以警告或建议所在村予以调整。
6.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清单、用款计划审批单、银行查询通知书、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由周XX填报,经蓝X签批的14份用款计划审批单总计金额339万元。与上述14份用款计划审批单相对应的14张支票,除一笔24万元、一笔8万元的收款人为江郎山村村委会,代理人为周XX外,其余均是转账支票,收款人均为周XX。上述支票的出票账户均为江山市石门XX江XX村民委员会,且都有毛X印章。
7.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清单、XX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上述14笔资金支出,仅有7笔在银行存款日记账中有登记。
8.浙江XX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现金存款结报单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XX银行存款余额数字与现金存款结报单本期余额、现金存款日记账数字严重不符。
9.证人周XX的证言:按规定,江X1山村要支付征地款,先由江X1山村书记出一个用款计划表,然后我按照这个表写一份用款计划审批单并附上相应的发放清单,然后把用款计划审批单拿给我们村书记签字,书记签完字后我再将用款计划审批单拿到蓝X那里签字审核。蓝X签字后,我拿着用款计划审批单去出纳毛XX处开具支票,支票上要盖四个章,其中一个是毛X的章,这四个章全部盖完后支票才有效。我再拿着支票到银行去转账给相应的农户,每月28号左右我再拿着相关票据到毛X那里去报账。我贪污的14笔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用款计划审批单都没有附相应发放清单的,因为镇里和“三资”中心的人没有要求我这么做。我拿过去的涉及到土地征用款的用款计划审批单蓝X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全部签字审核通过的。蓝X也知道土地征用款是打到我个人账户名下的,但是从来没有过问钱是否发放到位,也没有问过我打到我个人账户上的钱还有多少。实际上,开具支票也都是我自己开的,毛XX会把放支票和票据审核员毛X的印章的地方告诉我,让我自己去开。“三资”中心毛XX是负责银行存款日记账登记工作的,但事实上,江X1山村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很多都是我登记的。按规定,银行对账单都是先邮寄给毛XX,先由毛XX进行核对。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银行对账单邮寄给我签收的,我盖章后再给毛XX盖章。每月28号左右的报账一般我要先填写一张现金存款结报单,填写上个月我们村资金的上期结存,本期发生额,本期结存这些数据,再附上相应的单据。因为毛X没有审查我填报给他的结报单上的本期结存数字的真实性,没有将结报单与银行存款日记账或银行明细、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所以没有发现我给他签字的结报单上的结存数都不是真实的,毛X没有进行审核就签字通过了。
10.证人范X的证言:系“三资”中心副主任,负责中心的资源、资产管理工作。“三资”中心的职责就是监督管理各行政村的资金、资源、资产,监督村级财务的收支情况。蓝X是中心主任、毛X是中心票据审核员、毛XX是出纳、唐X是外聘会计。蓝X负责中心全面工作,村里支出1万元以上的要蓝X签字,他还要组织我们中心的工作人员定期对各村的财务进行检查、抽查盘点;毛X作为票据审核员负责审核村报账员报上来的各种票据、现金存款结报单的真实性,因为唐X是外聘的,她不负责会计审核,所以中心的会计审核工作实际上都是由毛X负责的。案发前,蓝X一直没有组织中心工作人员对江X1山村的财务进行检查、抽查。按照规定各村报账员将现金存款结报单和票据拿给毛X审核的时候,毛X应该结合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毛XX作为出纳主要负责XX行存款日记账和支票的开具,还要定期将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
11.证人蓝X的证言:2013年10月兼任“三资”中心主任至其被判决前。该中心还有副主任范X,票据审核员毛X,出纳毛XX等人组成,自己作为主任,负责“三资”中心全面工作,监督“三资”中心各项工作的展开,定期组织检查,每半年对各村进行盘点和核对。但由于自己放松了这块工作,案发前,一直没有按照规定对江X1山村的集体资金进行盘点和清账。此外还负责对所有村集体资金申领数额超一万元的审批。根据规定,对于土地征用费补偿款的发放,需要在用款计划审批单后面附上农户土地征用款补偿清单的,并且通过转账的形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民。但实际中周XX都没有这么做,自己为支持拆迁工作的更好开展,还是违规批准了。这部分资金到周XX个人账户后,自己也没有对下面的人强调对这资金的去向加强监督。出纳毛XX负责开具支票,记录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核对银行对账单,票据审核员毛X负责核对每个月月底各村报账员上报的票据,还要核对现金存款结报单上结存数字的真实性,他们两个应该每月相互核对,但他们都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才最终导致了江X1山村资金失控。
12.证人毛X的证言:其于2016年4月13日向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08年至案发一直担任“三资”中心票据审核员,后续至案发还兼任会计。各村要开支票出去以及银行对账单回执都需要加盖毛X的印章。毛X每个月审核村上报的现金存款结报单时应该将结报单上的存款余额和银行对账单上的余额核对一下,但毛X在每月审核周XX上报的现金存款结报单的时候,没有核实上面数字的真实性。按照规定,毛X和出纳应该定期相互对账的,这是双方的共同责任,但实际上,毛X和毛XX从来没有相互核对过村账目情况。这么多年来,中心都没有组织进行相关账目的盘点和检查,只是在周XX案发后组织过一次。
13.周XX、蓝X、毛X刑事判决书证明:周XX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蓝X、毛X均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4.被告人毛XX的供述与辩解:1990年7月至今在石门镇政府工作,2012年3月至今任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出纳,“三资”中心还有蓝X、毛X等人。中心出纳主要职责有三个方面:一是记账,需要记好全镇各行政村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二是支票管理,包括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管理;三是定期对账。上述职责一直未经过调整,15年文件出来之前我负责这些工作,文件出来之后我还是做这些工作。在记账这块按规定只要发生收支变动的情况,都是要将相关收支数额记入银行存款日记账的。2014年5月至9月份期间,是由我本人或是周XX来记江X1山村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是全部由周XX记录的。各村报账员会购买一些空白的支票放在我这里统一保管,我会根据蓝X签字审核通过的“用款计划审批单”上的金额填写好支票,然后村报账员需要在支票上加盖其本人及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印章,为了方便,一般情况下村报账员会将其本人以及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印章带在身边现场就盖好,最后由我在支票上加盖“三资”中心的章和毛X的印章,为了方便,毛X的印章也放在我这里保管的。毛X自己盖章就会掌握到有多少资金支出,我来加盖他的印章,本来也是要把支出的情况告诉毛X的,但是我也没有告诉过他,这块工作我们之间是没有进行沟通的,这样做肯定不符合规定的,也正是因为我和毛X之间没有沟通对账,财务管理上出现了管理漏洞,所以才导致周XX挪用了土地征用款。为了图方便,自己工作量少,工作上少点麻烦,所以未按照规定操作,案发前也没有要求毛X自己加盖自己的印章。按规定村报账员是不可以直接加盖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印章的,周XX这么做我也没有要求其改正。各村的支票我是放在“三资”中心办公室专门的办公柜里的,毛X的印章我是放在办公桌的抽屉里的,放支票的办公柜的钥匙是和毛X的印章放在一起的,我不在镇里的话,有时是由村报账员自己到办公柜里拿支票,由他们自己开支票和盖章的,周XX有时也是他自己开支票、盖章的。我自担任中心出纳后,开户银行是将每个季度的存款余额对账单统一按各个行政村用信封寄送给我进行对账的,2013年6月份的时候,为了减少工作量,我就跟的邮递员讲,这些行政村的对账单就不要寄给我了,直接寄到这些行政村去就行。这些对账单直接寄到村里后,由村里报账员自己进行核对,之后报账员将对账单拿到我这里后,我自己就不会再去核对了,而是直接在银行对账单上盖章了,村报账员如果刻意隐瞒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情况我就发现不了了,这就等于对各村对账单放弃了监管。2014年9月份我核对结报单发现周XX做的账不平,就催周XX赶紧将账上了,但没有将此情况向领导汇报,只是和毛X讲过这个事情,之后三个月的结报单我连看都没看到。只要是周XX他自己去开支票,如果把支票和存根一起拿走,我就不知道村账户的支票支出情况,也就无法记录相关村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了。
1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浙江省XX进账单、谅解书,证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毛XX缴纳赔偿款2万元,石门镇政府、江郎山村村委会请求对毛XX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身为“三资”中心出纳在行使村级财务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规定管理支票、全面登XX行存款日记账,也未履行定期核对账款之责,最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作为“三资”中心出纳身负登XX行存款日记账、核对账款之责,是管理环节中的重要一环,本应恪尽职守,而其却为贪图自身方便,既未认真登记账目,又未核对账款,致其出纳岗位在“三资”监管过程中几同虚设,其主观过错是重大的,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其他监管人员相比也不应是次要的。开具支票和登XX行存款日记账本应是同一个监管环节中同时进行的,正是毛XX任由周XX自行开具支票,致使其无法全面、真实地登XX行存款日记账,进而也无法通过核对账款的方式实施有效监管。无论是国有财产,还是集体财产,依法均属于公共财产。2015年出台的新规定虽然未明确出纳的相关监管职责,但并未将出纳原本所具有的职责重新分配给其他岗位,在案证据也证明新规定出台之后,毛XX的监管职责并未发生改变,毛XX在2015年2月之后仍然负有登记账目、核对账款之责;虽然2015年2月下旬发现了周XX账目可能存在问题,但其之后仍然未认真履行自身岗位职责,故其应对之后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同理,毛XX应对2014年9月之前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毛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XX积极补偿因其玩忽职守行为所致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考虑到其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亦不存在现实的再犯罪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浩丰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