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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刑初13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玉山县。2015年3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7日;2016年1月18日因扰乱公共秩序、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X于2016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客运中XX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高X发生争执,后持电动车锁与被害人高X互殴,致被害人高X头面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瘢痕5处累计长度达12.4cm,额面部瘢痕5处累计长度达9.9cm,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高X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人奚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害人高X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徐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