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原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环境卫生管理XX。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金XX利用其担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环境卫生管理XX并负责安排、检查、监督转塘街道辖区内环卫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让承接辖区道路清扫保洁业务的杭州XX公司为其儿媳陈某某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形式,多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XX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829.14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XX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72829.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陈某某、孙某某、倪X、孙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葛XX的证言,任命文件、岗位职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泗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承包合同、陈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某某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材料、查扣财物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X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金XX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暂扣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和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829.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