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合同事务
童彬超律师 在线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1079
    服务人数
  • 1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刘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XX,浙江XX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X、何XX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8年8月14日、12月12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2018年9月13日、2019年1月11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X、何XX及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童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X、何XX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皖K×××××+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列车沿高落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高XX与双江XX以南510米附近路段时,在将所驾驶的半挂列车倒车进入道路东侧的仓库过程中,与沿高落线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何XX所驾驶的浙H×××××号红色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章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何XX当场死亡、被害人章X受伤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X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交警部门不应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刘X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首先,死者何XX存在违规载人、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未减速慢行等诸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次,认定“刘X是在欲将车辆驶入仓库过程中与何XX所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错误的,事实上是何XX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主动撞向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再次,事故认定书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被告人在事发路段倒车并未明显违反交通信号。综上,应认定刘XX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辩护人在无罪的基础上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刘X持增驾A2实习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5月2日)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经擅自改装加长的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高落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高XX与双江XX以南510米附近路段时,在将所驾驶的半挂车倒车进入道路东侧的仓库过程中,与沿高落线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何XX所驾驶的浙H×××××号红色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搭载妻子章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何XX当场死亡、被害人章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7年10月1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X)所鉴定:死者何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胸腔器官损伤而死亡。2018年1月1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X)所鉴定:章X在2017年10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7年11月1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持实习期驾驶证夜间驾驶牵引车牵引改变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挂车,违反禁止标线占用车道行驶,刘X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XX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章X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刘X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向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12月25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衢公交复字(2017)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责令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重新调查、重新作出认定。因被害人何XX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受理,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衢公交复字(2017)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出具补充说明,进一步阐述认定被告人刘XX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
案发后,被告人刘X支付被害人赔偿款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及卷宗;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刘X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刘X及被害人何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正本);被害人章X的陈述;证人何XX、孙X的证言;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X)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关于撤销衢公交复字(2017)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决定;补充说明;被告人刘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经反复核查,已充分阐明了认定被告人刘XX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及理由,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所作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实习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经改装的平板挂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为被告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1970-01-01
  •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童彬超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童彬超律师
5.0分服务:1079人执业:13年
童彬超律师
13301201****9861 执业认证
  •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金融保险 刑事辩护
  • 杭州市上城区市民街69号民林金融中心A座17层
童彬超律师 | 资深刑辩与金融保险法律专家 关键词:专注刑事 | 尽职 | 严谨 | 勤勉 | 高效 童彬超律师,浙...
  • 137 3228 6904
  • daoke198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