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杨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84号
原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严XX。
被告杨XX,居民。
被告杨XX,农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杨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杨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童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9月2日及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XX以经营所需而到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120000元,同时双方对相关事进行约定。其中2012年9月2日的40000元借款由被告杨XX作担保,现原告自需资金周转,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XX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杨XX对其中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XX、杨XX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杨XX也确实为被告杨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欠款的总数为60000元,且已经归还了10000元,故现在总共只欠原告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杨XX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9月2日、10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2012年9月2日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杨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三、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证明杨XX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妻子汇款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虽载明30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0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未收到钱,系因原、被告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当时被告杨XX资金有困难,原告担心被告还款困难,故要求杨XX做担保并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确认。2012年10月25日借条载明5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2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对借条的记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三份借条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还款并非针对讼争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反驳该份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6000元。被告陈述另外通过现金归还原告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9月2日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杨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后除被告杨XX于2014年3月3日归还6000元外,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借款,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对其中4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杨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XX曾向原告归还6000元,因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约定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故本院依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
二、被告杨XX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息随本清,被告杨XX负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XX、杨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