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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方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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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方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民初字第5384号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冯X,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X(曾用名方XX)。
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XX律师。
原告曹X诉被告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婚后生活一直矛盾不断,双方为了挽回感情都做了各种努力,但双方感情上的隔阂有增无减,现已经无法修补,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方X辩称:一、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自由恋爱三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八年多时间。感情基础是十分稳固的。婚后,原告因工作性质每天早出晚归,被告都是等他下班之后一起吃饭的,相反亦然。二、原告陈述双方婚后一直矛盾不断,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仅有几次争吵。被告在家庭上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尽到了做妻子的本分。虽然偶尔有争吵,但是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此次原告突然起诉离婚,让被告感觉突然。据被告所知,双方并不存在外遇等根本性矛盾。被告对这段婚姻是十分珍视的,希望能够努力维系和挽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争执,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相识逾两年后登记结婚,足以认定婚姻基础尚可。视目前情形,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家庭琐事及矛盾发生后处理方式不当所导致的,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4090********)
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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