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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金华市婺城区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702民初17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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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金华市婺城区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02民初17219号
原告:吴XX,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金**。
委托代理人:童彬超,浙江XX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
负责人:张XX,村书记。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XX,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
负责人:张XX,村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X,浙江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金华市婺城区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71年8月5日出生于,1995年出嫁到邻村,2005年2月18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此期间,原告的户口一直在,未进行迁移。2005年4月26日,原告与父母及弟弟达成《分家协议》,原告分得原家庭房屋中的两间楼房。2005年12月14日,原告独立立户并取得《居民户口簿》。自出生至今,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上张家村,从未迁出,也从未在其他农村或者城镇享受过经济合作社股改政策和拆迁安置政策。近年来,原告权利意识觉醒,要求享受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制改革的股权。但是,原告的上述合理要求均被两被告以所谓的“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不享受村民待遇”为由予以拒绝。2016年,原告就享受村民待遇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法院再审,金华中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浙07行终116号终审判决,认定罗店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并判决罗店镇政府限期调查核实并答复。此后,罗店镇政府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作出答复,认为“村规民约”中关于外嫁女不享有村民待遇的规定违法,责令上张家村村委会改正。同日,罗店镇政府向上张家村委员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并未主动对村规民约作出修改,赋予原告本应享有的各种村民待遇。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系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股东之一,即享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成员资格;2.判令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股份经济合作XX、金华市婺城区XX共同立即向原告吴XX发放2014年、2015年、2016年集体分红600元、600元、1000元,合计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法无据,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集体组织,社员资格村民福利待遇,村集体组织待遇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吴XX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2.上张家村股份改革实施方案系经村民大会决议通过,且在村公开栏上予以公示,吴XX不享受股权待遇;3.原告虽然户口在村里,但1995年已经出嫁,自婚后一直生活在夫家,与上张家村已无生产上的联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其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并诉请要求发放集体分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集体分红的前提是原告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本案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被告对原告的成员资格存在异议,故本案涉及对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该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应当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起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方X
  • 1970-01-01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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