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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郑XX、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02民初693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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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郑XX、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民初6933号
原告:郑X(曾用名郑XX),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郑XX(曾用名郑XX),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郑XX,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利辛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双桥XX。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青年路东侧河滨路北XX205铺。
主要负责人: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XX都**—**门面。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原告郑X、郑XX、郑XX与被告武X、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郑X、郑XX、郑XX申请追加利辛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11月19日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郑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被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X、郑XX、郑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XX公司、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郑X、郑XX、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武X赔偿郑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7425元,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过程中,郑X、郑XX、郑XX变更诉讼请求为:XX公司赔偿郑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7425元;联合公司、平安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23时10分许,武X驾驶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路边,与郑XX骑行的电动车在台州市椒江区XX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X因眼睛失明立即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但症状无明显改善,后于2018年5月3日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其右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左侧瞳孔间接对光反射消失、颅底和颅骨骨折、右侧视神经和动眼神经损伤,脑挫裂伤、颅腔积气。因医院考虑手术效果不明显暂不手术,其于5月7日办理出院。因此次事故事发突然且导致眼睛失明等严重伤害,可能致其以后无法再继续工作养家糊口,因此,郑XX精神受到了极大打击。2018年6月9日,郑XX在吃饭时因心情郁闷多喝了几杯导致酒精中毒,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病鉴字第010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为郑XX死亡原因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部分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建议参与度10-15%。该事故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XX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武X系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郑X、郑XX、郑XX主张郑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15%的参与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造成郑XX受伤住院治疗的合理合法损失,XX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依法承担。皖S×××**车在联合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皖S×××**牵引车在平安XX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因此,郑X、郑XX、郑XX的合理损失应由联合公司、平安XX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郑X、郑XX、郑XX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且计算错误。
平安XX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S×××**牵引车在平安XX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平安XX与联合公司应各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郑X、郑XX、郑XX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6625.75元,该金额不属于平安XX的保险理赔范围,并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5元因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因郑XX已过世,平安XX不予赔偿;认可交通费210元;因郑XX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认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与度为10%,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XX已支付10000元。
联合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皖S×××**车在联合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皖S×××**牵引车在平安XX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XXX元,故联合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10/1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武X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0%计算。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郑XX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郑XX于2018年6月10日因酒精中毒,消化道出血导致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观推测不能排除间接因果关系,从而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10-15%,有违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郑X、郑XX、郑XX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同时提供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郑XX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形;交通费应当提供与事故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相关票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联合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武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23时10分,武X驾驶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路边,与郑XX骑行的电动车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X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郑XX前往台州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右动眼神经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等,住院16日后,于同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日,郑XX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日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同年6月9日,郑XX因急性酒精中毒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同年6月27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郑XX系急性酒精中毒后突发消化道出血、心跳呼吸骤停等疾病死亡,其死亡与2018年4月16日的交通事故损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部分的间接因果关系因素(促进、加重原有疾病作用)仍不能排除,建议参与度10-15%。
另查明,郑XX与陈XX系郑XX父母,陈XX先于郑XX死亡,该二人育有郑XX、郑XX、郑XX等三个子女。郑X系郑XX妻子,二人育一子郑XX。2016年4月8日,郑XX与台州市前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4736.52元。前进公司自2002年7月1日开始为郑XX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8年6月。皖S×××**车在联合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皖S×××**牵引车在平安XX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XXX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XX已支付郑X、郑XX、郑XX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郑X、郑XX、郑X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养老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终止参保关系待遇申请表、死亡证明、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立仓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前进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居民死亡医疗证明(推断)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郑XX骑行电动车碰撞武X停靠在路边的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郑XX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郑XX负主要责任,武X负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与郑XX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根据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酌情确认郑XX死亡与2018年4月16日的交通事故损伤存在12.5%的参与度。XX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武X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皖S×××**车在联合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皖S×××**牵引车在平安XX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因此,郑X、郑XX、郑XX的合理损失先由平安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安XX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XX公司赔偿。平安XX抗辩其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郑X、郑XX、郑XX主张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合理。
本院对郑X、郑XX、郑XX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具体审核如下:医疗费方面,经审核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合计18311.55元,其中伙食费485元,因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则合理的医疗费为17826.55元,平安XX抗辩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根据郑XX的住院期间20日,合理的金额为600元;营养费方面,因未提供郑XX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确认该主张不合理;护理费方面,因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确认该主张不合理;误工费方面,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郑XX的伤情,确认合理的误工时间为50日,结合郑XX前三年的月平均收入,则合理的误工费为7894.2元;交通费方面,结合郑XX的住院时间、地点以及平安XX认可的金额,酌情确认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院考虑武X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郑XX死亡与事故的参与度等,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系与郑XX死亡有关的各项赔偿项目,均需考虑郑XX死亡与事故的参与度,故合理的丧葬费为3818.69元(30549.5元×12.5%),死亡赔偿金方面,郑XX生前与前进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前进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此,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为128152.5元(51261元×20年×12.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方面,本院酌情确认438.38元(3人×7日×167元/日×12.5%),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郑XX需要扶养父亲郑XX,并结合郑XX的年龄、扶养人数,合理的金额为6650.83元(31924元×5年/3×12.5%)。上述损失合计167091.15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限额项下全额计算),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分别由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84.3元[(167091.15元-120000元)×30%×1/11],平安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843.04元[(167091.15元-120000元)×30%×10/11]。平安XX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共尚需赔偿122843.04元。因联合公司、平安XX已足额赔偿郑X、郑XX、郑XX,XX公司无需再赔偿。
综上所述,郑X、郑XX、郑XX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武X、XX公司、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郑XX、郑XX款项122843.04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郑XX、郑XX款项1284.3元;
三、驳回原告郑X、郑X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郑X、郑XX、郑XX负担90元,被告利辛县XX公司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利 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XX
代书记员 夏XX
  • 1970-01-01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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