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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钟XX、吴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6782号
原告:曹XX,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钟XX,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吴XX,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曹XX与被告钟XX、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钟XX立即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本息156047.5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XX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钟XX因资金所需于2016年6月15日向浙江XX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原告及被告吴XX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签字确认。后被告钟XX于2018年4月10日根据上述合同向银行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于2019年5月20日到期,被告钟XX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吴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银行多次催讨,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代偿100000元、于5月31日代偿56047.5元,共计156047.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曹XX代偿款本金156047.5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XX对被告钟XX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减半收取1710.5元,由被告钟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