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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与高XX、中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21民初5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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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与高XX、中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1民初583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北XX。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XX**临街房屋第**和**店面。
负责人: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省,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告高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和2018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XX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2165元;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浙J×××××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由原告承保,车损险限额29115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2016年10月19日23时35分许,被告高XX醉酒(事故当晚所抽血液中酒精含量148mg/100ml)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玉环县玉城街道往楚门方向行使,途径泽坎线玉环县玉城街道黄泥坎隧道出城口遇到设卡检查时,调头逆向行驶碰撞正常行使的由徐XX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浙J×××××号小型轿车乘客白国星受伤及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白国星无责任。浙J×××××号车辆一次性定损102165元,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理赔。经查,事故发生时浙J×××××号投保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浙J×××××号车辆的承保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高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辆损坏定损金额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高XX放弃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索赔确认书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仍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高XX通过诉讼已赔偿受害车辆所有人陈XX丈夫徐XX车辆损失30000元,原告应予以扣除。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车损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因标的驾驶员高XX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被告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予以拒赔。因前期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高XX已在被告公司中签了放弃索赔确认书,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高XX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号肇事机车车辆保险单、浙J×××××号受损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和三者车保单及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投保单、一次性定损协议、汇款凭证、放弃索赔确认书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和受害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的事实,如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认为,1.高XX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必然免责条件。被告公司没有提供与高XX之间因醉驾而免责的证明,也没有证明其尽到明确提示义务。被告公司提供商业综合险条款及保险的投保人栏处的“高XX”名字对照放弃确认索赔书上的“高XX”签字明显不是其本人签字,故被告公司应当优先理赔,理赔之后向高XX追偿。2.虽然高XX放弃索赔确认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是无效。3.被告高XX赔偿30000元发生原告保险代偿在前,所以对这笔款不清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J×××××号车辆全损,其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91150元,徐XX起诉高XX赔偿车辆损失39750元,实际上折旧差价,该款应由高XX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现高XX无证据证明其已赔偿。被告高XX认为,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综合险条款保单投保人栏处免责声明“高XX”并非其本人签字,而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履行告知保险人免责的提示义务。2.其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确认书是无效。3.被告赔偿30000元应当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并提供起诉状和(2016)浙1021民初89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高XX系醉酒驾驶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公司应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虽然商业综合险单投保人栏处的“高XX”名字非其本人签字,但被告公司告知4S店在高XX购新车时,要求销售人员做出免责条款的提示,高XX应当知道。况且高XX放弃向被告索赔车损及人伤的权利,说明被告已作告知。本院认为,案外人陈XX的车辆投保于原告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陈XX支付了车辆理赔款102165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高XX驾驶的浙J×××××号机车车辆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综合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取无过错先行赔偿的严格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高XX醉酒驾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免除对被保险人高XX投保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确认商业综合险免责声明投保人“高XX”并非其本人签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对酒驾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第三者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是相对独立的,避免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第三者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该法条第三款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说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必须符合“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为前提条件。本案被告高XX在没有向原告或受损车辆所有人赔偿的情况下,不得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以高XX放弃索赔权利为由拒绝理赔,违反法律规定,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高XX辩解已赔偿30000元不属于定损后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该款由高XX自行承担。故其主张抵扣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高XX醉酒驾驶并放弃索赔权利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02165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高XX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02165元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0元,由被告高XX、中XX公司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风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 1970-01-01
  • 玉环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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