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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林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81民初1425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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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林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4259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商城大道**。
负责人:卢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周XX,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林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XX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截止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8209.17元,合计73209.17元,以及自2018年8月24日起月息按13.5353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周XX对被告林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林XX提供100000元的借款额度;林XX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在上述借期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9%确定,借款逾期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周XX自愿为林XX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林XX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9.02625‰。截止2018年8月23日,被告林XX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3209.17元未还,被告周XX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息73209.17元及自2018年8月24日起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3937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X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林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杰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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