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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林XX、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81民初1437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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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林XX、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4377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283545Q。
代表人:黄X,该X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滕XX,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林XX、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8年10月11日利息、逾期利息89332元,合计689332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2日起月息按13.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31日,被告林XX向原告浙江XX借款60万元,由被告滕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2‰,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9332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89332元及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滕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3,减半收取5346.50元,由被告林XX、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俊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赵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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