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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许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3655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XX**鞋业大厦**。
负责人: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许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许XX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由原告承保。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2018年2月24日19时57分,被告许XX驾驶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岭市XX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江XX驾驶的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江XX无责任。XX×××××号车辆定损为3650元,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理赔。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公司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