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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81民初1343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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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3438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733878F。
主要负责人:陈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张XX,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吴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XX立即归还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17529.79元,合计167529.7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月息按14.24999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月息按13.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XX对被告吴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8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吴XX、张XX签订合同号为966112XXXX3294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吴XX15万元的借款额度,在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限内,被告吴X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吴XX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XX自愿为被告吴XX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被告吴XX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或自助终端向原告贷款各5万元,其中2016年8月31日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9.499998‰,2017年7月16日及2017年7月21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8.7‰,三笔借款到期日均约定为2018年5月20日。原告依约于借款当日交付前述款项,被告吴XX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20日止。之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从被告吴XX账户中扣划利息0.03元。经计算,截止2018年10月8日,被告吴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7597.05元未付,被告张XX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截止2018年10月8日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17529.79元,以上合计167529.79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4999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吴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怡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高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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