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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与林X、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825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XX(台州市路桥XX**)。
负责人: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XX**。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与被告林X、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5560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由原告承保,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XXX××××号车辆的强制险与商业险由被告XX公司承保,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2017年11月10日19时45分,被告林X驾驶XXX××××号轿车途经横淋线箬横镇北小学前路口处,同江海兵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X弃车逃逸。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XXX××××车辆的损失为修理费用25260元、拖车费300元,由原告进行了理赔。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25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0元,由被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