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1082民初2568号
债权债务
黄希传律师 当前活跃
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4.9
    用户评分
  • 1057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陈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临海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2568号
原告:陈XX,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开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045721M。
负责人: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蒋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XX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及车辆出险损失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浙江XX公司进行笔迹鉴定、车辆损失评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浙江XX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是、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陈XX车辆损失1506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陈XX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7345元。事实和理由:陈XX所有的浙J×××××号XXQ5轿车于2018年3月6日投保在平安XX公司,保险时间自2018年3月19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18日24时止。2019年1月1日20时15分许,陈X驾驶陈XX所有的浙J×××××号XXQ5轿车在江西省安福县XX由南往北行使至安福XX南XX路段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安福XX左侧护栏,坠入桥底,造成陈X及乘客刘X、彭XX受伤,大桥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车况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4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司鉴201XXXX1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浙J×××××号XX轿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要求。2019年1月9日,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829120XXXX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向中国XX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1月23日中国XX公司江西分公司以标的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为由拒赔。2019年2月28日车辆经临海市XX厂评估,车损暂定为150620元。
平安XX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陈XX所有的浙J×××××号XXQ5轿车于2018年3曰6日投保在平安XX公司属实,保险时间自2018年3曰19日00时起至2019年3曰18日24时止,还投保了不计免赔。(2)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不属于赔偿范围,平安XX公司拒赔是实。(3)对车辆的实际损失是有异议的,该损失没有经过平安XX公司定损,事故发生在异地,对于有无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存在异议。
平安XX公司第二次庭审时书面答辩称:(1)对笔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情节,属于免责范围。(2)对于车辆出险评估结论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未实际维修,不应计算配件材料管理费574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临海市XX厂车辆维修清单,未经平安XX公司认可,该维修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浙江XX公司出具的安信公估(2019)浙第SF06061号评估报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出险损失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XX系浙J×××××号XXQ5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时间自2018年3月19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额为216283元。2019年1月1日20时15分许,陈X驾驶浙J×××××号XXQ5小型汽车在江西省安福县XX由南往北行使至安福XX南XX路段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安福XX左侧护栏,坠入桥底,造成陈X及乘客刘X、彭XX受伤,大桥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车况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4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司鉴201XXXX1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浙J×××××号XX汽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要求。2019年1月9日,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829120XXXX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向中国XX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中国XX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陈XX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童司鉴[2019]文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1.《中国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陈XX”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供比对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陈XX”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供比对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浙江XX公司出具的安信公估(2019)浙第SF06061号评估报告:本次出险车辆维修确定金额137345元。
本院认为:陈XX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XX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保险期间,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约应属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存在弃车逃逸情形,平安XX公司据此主张保险免责而拒赔,这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签名“陈XX”,经笔迹鉴定并非陈XX本人笔迹,且平安XX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保时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XX作出明确说明,故本案保险免责条款对陈XX不产生效力。陈XX起诉要求平安XX公司偿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及逾期理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平安XX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为由认为保险免责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陈XX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373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计1656元,笔迹鉴定费48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7867元,合计1432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兴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许XX
  • 1970-01-01
  • 临海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黄希传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黄希传律师
4.9分服务:1057人执业:11年
黄希传律师
13310201****2111 执业认证
  • 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温岭市总商会大厦25楼05室
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 136 0058 989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