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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王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699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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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王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6990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611318H。
代表人:蒋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XX,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王XX,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王XX、陈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王XX、陈XX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1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177.26元,合计95177.26元及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XX对被告王XX、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XX向原告浙江XX借款9万元,由被告王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万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9万元、利息5177.26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5177.26元及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50元,由被告王XX、陈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审 判 员 江俊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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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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