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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邵XX、陈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538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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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邵XX、陈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5385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XX。
负责人:柯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邵XX,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XX,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季XX,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叶XX,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邵XX,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邵XX、陈XX、季XX、叶XX、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邵XX、陈XX立即归还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1620.45元以及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26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季XX、叶XX、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XX、陈XX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邵XX、季XX、叶XX签订了966112XXXX457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人邵XX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季XX、叶XX为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邵XX在上述借款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邵XX发放3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845‰。后被告邵XX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3527.27元、逾期利息8093.18元未还,被告季XX、叶XX、邵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本金300000元、利息13527.27元、截止2017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8093.18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26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季XX、叶XX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被告邵XX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0元,减半收取计3062.0元,由被告邵XX、陈XX、季XX、叶XX、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荷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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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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