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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郑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548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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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郑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5484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3122385。
诉讼代表人:沈XX,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县。
被告:林XX,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郑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被告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61.56元及截止2017年11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7183.55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3.5393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郑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9%确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被告郑X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期限等。2016年5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X交付款项300000元,放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26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嗣后,被告郑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1月8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79861.56元、罚息27183.55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郑X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林XX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被告郑X归还借款本金277861.56元及截止2017年12月15日的罚息31829.76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393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
被告郑X承认原告浙江XX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放款凭证等能够证实被告郑X向原告浙江XX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林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郑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减轻被告负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77861.56元,并支付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12月15日为31829.76元,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393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郑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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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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