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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浙江XX公司、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081民初11588号之二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XX**东辉XX****/div>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XX,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林XX,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李XX,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陈XX、林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还清了款项,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72元,减半收取11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36元,由原告浙江XX负担。 审 判 员 邵XX 代书记员 林XX ?PAGE??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XX,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林XX,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李XX,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陈XX、林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还清了款项,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72元,减半收取11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36元,由原告浙江XX负担。
审 判 员 邵云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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