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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XX、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浙1081民初1506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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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XX、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15063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XX,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蒋X,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吴XX,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原告浙江XX与被告XX、蒋X、吴XX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了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蒋X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8月14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8489.1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蒋X、吴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浙江XX(后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浙江XX,即原告)与被告XX、蒋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XX,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被告X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7.13%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蒋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被告吴XX承诺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为被告XX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发放2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79995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XX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X、吴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蒋X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中被告XX的借款并不知情,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蒋X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被告蒋X本人所签所按,蒋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XX辩称: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出具保证函提供担保情况属实。
原告浙江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由被告蒋X、吴XX提供担保于2014年12月8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及范围等相关事项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XX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7.XXX‰的事实。
4、分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8489.1元的事实。
被告XX、吴XX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被告蒋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蒋X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该份借款合同中被告蒋X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按,蒋X支付了鉴定费9800元的事实。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保证函,被告吴XX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吴X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蒋X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按,本院认为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蒋X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合同内容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浙江XX与被告X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告XX,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被告X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7.13%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自愿承诺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为被告XX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79995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XX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8489.1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X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XX自愿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X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指印,该份借款合同与被告蒋X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蒋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2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8489.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69XXXX93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7元,鉴定费9800元(被告蒋X已付),合计15277元,由原告浙江XX负担9800元,由被告XX、吴XX共同负担5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云初
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
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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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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