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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1081民初816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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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8162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733878F(1/1)。
负责人:王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9年7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5690.42元,合计65690.42元,以及自2019年7月3日起月息按14.78437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6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李XX签订合同号为966112XXXX2322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XX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李X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9%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李XX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以自助放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856248‰。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9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15531.7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5531.79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4.78437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群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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