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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颜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8165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733878F(1/1)。
负责人:王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颜XX,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颜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724.39元及截止2019年3月8日的利息4250.73元,合计56975.12元,以及自2019年3月9日起月息按13.26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724.39元及截止2019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2368.05元,合计55092.44元,以及自2019年8月24日起月息按13.26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9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颜XX签订合同号为966112XXXX0903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颜XX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被告颜X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颜XX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以自助放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84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颜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724.39元、逾期利息2368.05元,至今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52724.39元及截至2019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2368.0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实际预缴1224元),减半收取588.50元,由被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群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