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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中国XX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1024民初316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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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中国XX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仙居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4民初3161号
原告:杨XX,男,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吕XX,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西路东侧金色和XX**。
负责人:包函,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XX赔偿各项损失241313.4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浙J×××××微型轿车沿西门街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应X仙发生碰撞,造成应X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3日,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应X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应X仙住院治疗26天,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期间花费医药费86008.6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汽车施救费、修理费1900元。浙J×××××微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额1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X仙有子女五人,分别是泮朝火、泮XX、泮XX、泮XX、泮XX。2019年3月20日,杨XX与应X仙的家属签订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应X仙家属300000元。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遂提起如上之诉。
被告平安XX答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应X仙的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0-40)%,愿意在30%的参与度范围内赔偿。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商业险愿意赔偿60%,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浙J×××××微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9年2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浙J×××××微型轿车沿西门街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应X仙发生碰撞,造成应X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3日,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与应X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应X仙住院治疗26天,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3月20日,经仙居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应X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另查明,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应X仙2019年3月16日6时05分的死亡原因系高龄老年人原患重症退行××变致重要脏器功能衰竭所致;但与2019年2月17日的交通事故损伤仍有重要的间接因果关系。据此建议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为(30-4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火化证明、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书、送货单、施救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因此,其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求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81278.9元(已剔除超医保472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638元、护理费4732元、死亡赔偿金136510元、丧葬费3006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施救等)1900元,合计275098.9元。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900元,剩余153198.9元,被告按60%比例理赔91919.34元。受害人应X仙“因车祸致头胸腹疼痛入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跟交通事故存在重要的因果关系,被告要求按30%的参与度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213819.34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被告中国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爱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冰倩
仙居县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9)浙1024民初3161号
杨XX、中国XX支公司: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诉讼费用492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
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特此通知。
201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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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仙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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