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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台温石民初字第9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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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温石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陈X。
被告:江XX(曾用名:江XX)。
委托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为与被告江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X、被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X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勉强维持,生育一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且被花言花语所蒙骗。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以暂时住我家为由长期在我父母家骗吃骗喝给我年迈的父母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而且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还经常以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打骂、恶言恶语,在此期间,被告曾以入股姐夫渔船为由骗取15万元以没有证据而无法追究,日后另以借款为由,向我父母借走6万元人民币一直不见归还,我父母多次要求归还,被告以各种借口理由忽悠我父母,给我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与经济伤害。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3、归还原告父母债务6万元。4、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因原告收入微薄,无力抚养),原告愿出抚养费每月叁佰圆整。
原告陈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生育一子取某的事实。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江XX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就愿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第二项诉请,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请另行起诉。第三项诉请跟本案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第四项诉请如果原告愿意抚养,则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
被告江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原告陈X与被告江XX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某。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2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对上述分居时间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多年,且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应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毛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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