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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X、陈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35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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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X、陈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陈XX。
被告:温岭市XX,住所地:温岭市XX。
法定代表人:阮XX。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陈XX、温岭市XX(以下简称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原本认识。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XX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30日,被告XXX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00元的担保。原告在同日将6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王XX账户。该笔借款被告王XX至今未予偿还,两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职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6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陈XX、X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XX答辩称:其由被告陈XX、XXX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希望分三期于2014年9月份还清借款。
被告陈XX、X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XX、陈XX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被告XXX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XX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XXX为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00元的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王XX交付借款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王XX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陈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拒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XX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陈XX、XXX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XXX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XX、温岭市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陈XX、温岭市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项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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