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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童XX、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559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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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童XX、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5591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开元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364317B。
诉讼代表人:颜XX,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童XX,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冯XX,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童XX,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童XX、冯XX、童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XX、冯XX、童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XX、冯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1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387.12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XXX‰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童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童XX、冯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2日,被告童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童XX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36%确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期限等。2016年10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童XX交付款项100000元,放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83333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0日。嗣后,被告童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1月9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387.12元。被告童XX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童XX、冯XX、童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等能够证实被告童XX向原告浙江XX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童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童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童XX、冯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童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11月9日利息为7387.12元,自2017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XXX‰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童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童XX、冯XX、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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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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