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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童XX、童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573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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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童XX、童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5734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开元南XX**。
负责人:颜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童XX,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童XX,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童XX、童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童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890.22元,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3489.68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童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日,浙江XX(后变更为原告浙江XX)(贷款人)与被告童XX(借款人)、童XX(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童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童XX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童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11月14日,被告童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890.22元、逾期利息13489.68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83890.22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4日的逾期利息13489.68元及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童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5元,由被告童XX、童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万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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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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