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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曹XX等与陈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1024民初275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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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曹XX等与陈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仙居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4民初2755号
原告:曹XX,男,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曹XX,女,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曹XX,女,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曹XX,男,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曹XX,女,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曹XX,男,汉族,住仙居县。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西路东XX和秦综合楼**。
负责人:包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与被告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陈X和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赔偿各项损失计408419.36元(其中医药费986.36元、验尸及冷藏费603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33444元,丧葬费3294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12510元);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17时51分许,被告陈X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仙居县XX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安,与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蒋X、蒋XX相撞。造成蒋XX受伤和蒋X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X、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X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化去医疗费986.36元,化去验尸及冷藏费6030元。该事故还造成蒋X价值12510元黄金手镯失落。被告陈X驾驶浙J×××××小型轿车属其所有,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死者蒋X于1944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32XXXX1944××××××××),原系仙居县XX村民,因退耕还林迁移到仙居县XX,系失土农民,且没有享受生产用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蒋X的近亲属分别为配偶曹XX,子女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与蒋X、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X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并承认被告陈X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但认为事故车辆没有年检,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义务。此外,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标准存在异议,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验尸及冷藏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陈X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其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就超过年检免除商业险赔偿条款进行告知说明、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事故车辆经过检测符合技术要求,没有加剧保险人的风险,保险人应依约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10月22日17时51分许,被告陈X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仙居县XX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安,与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蒋X、蒋XX相撞,造成蒋XX受伤和蒋X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驾驶浙J×××××小型轿车上路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X、蒋XX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X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化去医疗费976.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8.3元。2018年10月25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蒋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3日,仙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仙公司鉴[2018]265号鉴定书,结论为:“蒋X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2018年11月20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方发出《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于2018年11月30日前办理丧葬事宜。在此期间,原告支出验尸及冷藏费5500元。2018年11月21日,浙江XX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8年12月20日,被告陈X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陈X一次性补偿原告方125000元(已履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原告方享有等内容。2019年6月18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陈X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陈X不起诉。2019年7月30日,仙居县XX居民委员会、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横溪国土资源分局为原告方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仙居县XX居民蒋X身份证号码332XXXX1944××××××××,原仙居县XX整村移民到后合拼惠泽社区,整村移民、整村房屋全部拆除,原土地村集体收回退耕还林,移民到横XX没有享受土地分配,没有生活来源。特此证明事实。”死者蒋X与配偶曹XX,共生育子女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与《死亡医学证明》、仙居县民政局《验尸费票据》与《冷藏费票据》、仙公交认字[2018]第33102XXXX0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2018]265号《鉴定书》、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8号《尸体处理通知书》、浙江XX公司浙共鉴定鉴字第ZGJD-2018-TZXJ115号《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调解书》、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仙检公诉刑不诉[2019]96号《不起诉决定书》、仙居县XX居民委员会、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横溪国土资源分局《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事故车辆没有年检保险人是否免赔商业险;二是死亡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市居民标准;三是验尸及冷藏费是否应计入丧葬费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虽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了免责情形,但该声明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不能仅凭保险单上所记载的免责事项,免除其商业险项下赔偿义务。其次,被告陈X的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年检,但在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证明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合格。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死者蒋X原系仙居县XX村民,该村于2002年整体迁移至仙居县XX,其原耕种的土地已退耕还林并被村集体收回,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可适用城标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原告在限定期限内发生的验尸及冷藏费属于合理费用,不宜列入丧葬费范围。此外,原告方主张赔偿失落黄金手镯价值125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被检察机关不起诉而免除刑罚,但不能等同于其无罪,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76.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8.3元)、验尸、冷藏费用5500元、丧葬费32216元(66432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33444元(55574元/年×6年)、处理丧葬误工费用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374618.06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18.3元)。上述损失应当与另案被侵权人蒋XX在同起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项下按比例分享,其中保险人承担原告方医疗费用271.47元、死亡赔偿金99150.88元,计99422.35元。对原告方其余损失,保险人应在三者责任险项下按70%比例理赔1926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各项损失292059.25元;
二、驳回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吴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仙居县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9)浙1024民初2755号
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陈X、中国XX公司:
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曹XX与被告陈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294元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特此通知。
201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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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仙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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