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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2839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XX。
负责人:俞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8年9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574.78元,合计206574.78元,以及自2018年9月15日起月息按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30日,借款人陈XX因进货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4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8年9月14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6574.78元未付,合计206574.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8年9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574.78元,以及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199.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森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