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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81民初1240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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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2402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733878F。
主要负责人:陈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邵XX,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李XX,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XX立即归还本金28万元及截止2018年6月4日的利息30366.72元,合计310366.72万元,以及自2018年6月5日起月息按123.2675‰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XX对被告邵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起诉状中存在笔误为由,明确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邵XX立即归还本金28万元及截止2018年6月4日的利息30366.72元,合计310366.72元,以及自2018年6月5日起月息按13.2675‰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借款人邵XX因购料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邵XX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人在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出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由被告李XX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借款人邵XX发放2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8.8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此借款已到期,被告邵XX没有归还此笔借款本息,被告李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邵XX、李XX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还贷(息)回单各一份以及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两份。被告邵XX、李XX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贷款人浙江XX(于2016年2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XX)与借款人即被告邵XX、保证人即被告李XX签订合同号为966112XXXX497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8万元,被告邵XX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邵XX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XX自愿为被告邵XX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邵XX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网银自助向原告贷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4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0日;当日,原告依约交付28万元给被告邵XX。嗣后,原告从被告邵XX开立在该行尾号为6895的账户中陆续扣划利息合计25191.68元。截止2018年6月4日,被告邵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30366.72元未予偿付,被告李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原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从被告邵XX前述尾号为6895的账户中扣划合计33563.33元,其中25191.68元系用以偿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其余8371.65元系用以偿付被告邵XX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邵XX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其仅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XX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以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自愿为被告邵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担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8万元及截止2018年6月4日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30366.72元,以上合计310366.72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元,减半收取3092.5元,由被告邵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怡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高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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