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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81民初1238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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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2388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733878F。
负责人:陈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王XX,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张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8年6月4日的利息7279.41元,合计57279.41元,以及自2018年6月5日起月息按13.26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7日,被告张XX、王XX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966112XXXX8837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限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XX自愿为被告张XX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20日,月利率为8.84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8年6月4日的利息7279.41元未予偿付,被告王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8年6月4日的利息7279.41元,合计57279.41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张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敏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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