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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81民初1007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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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0073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二塘庙村金山路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4963194。
主要负责人:王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颜XX,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王XX,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颜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颜XX立即归还本金42000元及截止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501.13元,合计45501.13元,以及自2018年5月11日起月息按13.5393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XX对被告颜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第3项诉请为: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他诉请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8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颜XX、王XX签订合同号为966112XXXX771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颜XX在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9%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颜XX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XX自愿为被告颜XX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两被告账户中扣划。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颜XX于2017年3月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26250‰,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0日,用途为购料。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颜XX发放贷款100000元。嗣后,原告从被告颜XX账户中陆续扣划借款利息合计9614.55元。被告颜XX并于2018年4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截止2018年5月10日,被告颜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以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3501.13元未予偿付,被告王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42000元及截止2018年5月10日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3501.13元,以上合计45501.13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39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颜XX、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怡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高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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