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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公司、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81民初871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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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公司、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8711号
原告:李XX,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928755G。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964776A。
法定代表人:林XX。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兄弟公司)、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安徽XX公司无法送达,本案于2018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被告XX兄弟公司、安徽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333元及业务提成5432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判令两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的未缴纳的社保。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安徽XX公司及其母公司被告XX兄弟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业务提成为每一千万元提成五万元。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两被告均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5日,被告XX兄弟公司行政主管通知原告已被辞退,且将原告的所有衣物行李从公司宿舍搬走。
被告XX兄弟公司、安徽XX公司辩称,一、被告XX兄弟公司同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将XX兄弟公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而且一个人和两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不合法的。既然被告XX兄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方认为本案是原告和被告安徽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温岭法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法院,建议在查明被告XX兄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到2017年1月19日;被告安徽XX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及提成,相应的工资都按时发放了;被告安徽XX公司未主动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系2017年春节未办理相应离职手续擅自离职,造成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被告安徽XX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未及时配合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因此未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安徽XX公司;关于社保问题,因为社保目前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一般是原告或者员工提出主动要求被告才办理,没有买社保是事实,如果要补交的话,被告愿意补交原告2016年8月22日到2017年1月19日的社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XX兄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均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仅认可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经被告安徽XX公司招聘,首先应当认定与被告安徽XX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工作的地点虽然与被告XX兄弟公司的办公地点存在重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经手的订单并无被告XX兄弟公司,且原告亦陈述实际工作的单位为被告安徽XX公司,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XX兄弟公司同时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5日解聘原告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XX农业银行的个人明细、银行交易凭证、出货记录表予以证明。被告安徽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个人明细以及有关被告安徽XX公司的银行交易凭证、出货记录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春节后就到XXX业有限公司上班,没有在被告安徽XX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公办的地点为被告XX兄弟公司的所在地,即使被告安徽XX公司认为原告后来为XXX业有限公司工作,但仍认可原告仍然在该处上班。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18年3月5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搬离办公室,故应当认定原告在该处上班至2018年3月5日,原告的上班地点未发生变动。其次,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明细显示,原告的工资均系个人账户进行支付,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由案外人林X、林XX的个人账户进行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系由案外人林XX的个人账户进行支付。对此,被告安徽XX公司认可原告的工资系通过案外人林X、林XX的个人账户进行支付。原告提供的XX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案外人林XX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资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安徽XX公司于2017年8月2日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出货记录表显示有关被告安徽XX公司的订单最迟出货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上述事实均与被告安徽XX公司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已离职的陈述不符。最后,原告与被告XX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曾就工作及工资报酬等进行过沟通,并明确要求原告搬离办公室,但未明确告知原告的用人单位已经发生变动。庭审中,被告安徽XX公司认可被告XX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可以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工作作出安排,并认可被告安徽XX公司实际由李XX控制。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XX系代表被告安徽XX公司与其进行沟通。综上,原告的上班地点未发生变动,原告的工资均系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支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徽XX公司曾告知原告工资的支付主体发生变动。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与XXX业有限公司发生关联,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之间在2018年3月5日前未曾就劳动合同解除进行过协商,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被告安徽XX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被告方曾于2018年3月5日单方提出要求原告搬离办公室,原告亦认可此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5日解除,系被告安徽XX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安徽XX公司拖欠的工资及业务提成的事实是否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5日解除,被告安徽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你们现欠我工资如下:2017年两个月工资18000元,16年提成是15000,17年提成38500,共计是:71500元。你们一天不支付,我就会一直和你们把官司打到底。看法律是站在你们这边,还是站在我这边。我手上有证据。”李XX回复:“呵呵,打吧,法院按件有的是,不差你一个”。上述聊天记录中,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的两个月工资及提成未作出否定性评价。被告安徽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3月5日的工资,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工资1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方拖欠工资8333元完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本院认为,被告安徽XX公司制作的关于外贸业务提成的规定明确了有关业务提成的约定,被告安徽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业务提成。其中有关被告安徽XX公司的订单,被告安徽XX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仅存在五个多月,依据其支付的金额已经超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认为其已经支付完毕,但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安徽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的业务提成的具体情况,现原告已经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未支付提成的订单,但被告安徽XX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所支付的金额系用以支付涉案订单的业务提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与李XX之间的聊天记录,李XX未对业务提成金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被告安徽XX公司的订单的业务提成15825元,被告安徽XX公司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有关XXX业有限公司的订单,被告安徽XX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XXX业有限公司的订单系依据李XX的指示完成的业务,被告安徽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提成。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出货记录、网上交易凭证,显示被告安徽XX公司以及XXX业公司的订单客户存在大部分一致的情形,若无被告安徽XX公司的授意或同意,显然原告无法将上述订单的客户全部转为XXX业有限公司的客户。有关XXX业有限公司订单的真实性,被告XX兄弟公司系XXX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两被告亦认可XXX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两被告完全有举证能力证明或推翻上述订单的真实性,现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XXX业有限公司的订单,系原告在被告安徽XX公司上班期间完成的工作,与此前完成的被告安徽XX公司订单存在延续性,被告安徽XX公司亦认可支付了期间部分工资,应当认定原告系依据被告安徽XX公司的指示完成的相关工作,被告安徽XX公司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业务提成。结合原告与李XX的聊天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关于有关XXX业有限公司订单,被告安徽XX公司应当支付的业务提成为38503元的主张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包括月工资10000元及业务提成。2018年3月5日,被告安徽XX公司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安徽XX公司尚欠原告工资8333元及业务提成54328元未支付。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浙温岭劳人仲不【2018】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工资8333元及业务提成5432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被告安徽XX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安徽XX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超过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要求处理,原告直接在本案中提出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XX兄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XX兄弟公司共同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兄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主要在温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且两被告均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给原告李XX工资8333元及业务提成54328元;
二、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给原告李XX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三、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给原告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昌波
人民陪审员  马志辉
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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