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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张XX、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108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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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张XX、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1086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3122385。
负责人:沈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薛XX,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张XX、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XX立即归还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4924.78元,合计124924.78元,以及自2017年2月25日起月息按14.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2、判令被告薛XX对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张XX立即归还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4924.78元,合计124924.78元,以及自2017年2月25日起月息按14.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浙江XX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110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5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张XX、薛XX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张XX,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薛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等。同日,原告按约向张XX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924.78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浙江XX更名为浙江XX。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2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4924.7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薛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939元,由被告张XX、薛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圣岳
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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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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