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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李XX、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531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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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李XX、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5316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沈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洪XX,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李XX、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李XX立即归还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11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757.77元,合计56757.77元,以及自2017年11月11日起月息按13.26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XX立即归还本金450000元及截止2017年11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4446元,合计514446元,以及自2017年11月9日起月息按1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洪XX对被告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4日,被告李XX因需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XX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4%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李XX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XX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8.2%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洪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3万元和45万元,其中2万元和3万元的借款利率为8.845‰,45万元的借款利率为9.2‰,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贷款到期后,被告李XX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洪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0日止的前期利息6757.77元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26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1月8日止的前期利息64446元以及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洪XX对第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减半收取4756元,由被告李XX、洪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定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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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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