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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金XX、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573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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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金XX、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5731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XX。
负责人:俞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邵XX,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金XX、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XX、邵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截止2017年11月14日的利息213180元,以及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XX[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271**,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他项权证: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XX、邵XX于199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3日,被告金XX(借款人、抵押人)、邵XX(抵押人)与原告浙江XX(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XXX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XX、邵XX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房权证城区字第**,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XX元,并由被告金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1‰,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69147.54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而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69147.54元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7.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二、原告浙江XX对被告金XX、邵XX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温房权房权证城区字第**,证号:温国用(2010)第**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5元,减半收取13252.5元,由被告金XX、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万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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