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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林X、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081民初13490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邱XX,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与被告林X、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浙江XX负担。
审 判 员 梁必静
二○一七年十二月七无
代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