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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13446号
原告:杨XX,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叶XX,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杨XX与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叶XX因需向原告杨X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XX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3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XX